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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企业信用评级—中诚融信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 时间:2021/5/12 17:27:40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军队文职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支持规定的基本住房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八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把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唐山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

  按照规定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信息平台建设,切实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效能,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使用等事项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县(市、区)分中心或管理部不得在受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

  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以及职工个人信息、账户状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解散或改制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前,管理中心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同一单位职工缴存基数的核定标准应一致,最高和最低缴存基数限额由管理中心按年度发布。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者的缴存比例依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连续亏损6个月且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企业连续亏损6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可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批后实施。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 。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七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职工原单位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调出原单位的;

  (五)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六)其他需纳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户或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纳入集中缴存、封存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由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调入我市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异地转入手续。职工到异地工作的,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第三章 提 取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全款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八)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九)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职工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余额不足的,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还款额度或者规定额度。

  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八)项规定申请提取的,应当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六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个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且真实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核不准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七条 缴存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所购住房手续合法、产权清晰,未设立居住权,且不在房屋征收公告、司法冻结或查封及危房范围之内;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五)提供担保符合规定要求;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缴存职工家庭使用第三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缴存职工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三)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未偿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贷款最高额度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可以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所申请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贷款额度的核定根据借款申请人所购房房产价值、还贷能力、贷款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不得以提高住房销售价格、减少价格折扣等方式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购房人签署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家和河北省规定比例内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出借和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市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内部审计机构应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四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缴存争议的,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请求。逾期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不动产登记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联网核查申请人的个人身份、户籍、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确保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和要件真实准确。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主动协调公安、城管、网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全面清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信息,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职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职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查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开曝光,同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十四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其失信行为录入信用系统,依法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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